(2016)豫019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丁永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超,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丁永超陪同朋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新联学院操场附近小解时,与经过此处的几名学生互相谩骂,后丁永超等人又与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并引发打架,丁永超用木棍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查,丁永超于2016年1月10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同月13日,丁永超家属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永超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常某、代某、杨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郑东新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永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永超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永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永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永超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害人张某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丁永超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永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永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永超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