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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泽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泽发,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泽发到本市贵池区长江南路“梦巴黎茶楼”,趁二楼吧台无人之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2600元后逃离。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泽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泽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泽发逛至本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一带,伺机行窃。4时许,胡泽发行至“梦巴黎茶楼”处,遂进入茶楼。因该茶楼二楼吧台无人值班,胡泽发便强行开锁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2600元后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08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泽发供述,证人汪某、章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泽发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泽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胡泽发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