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小平诉王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562号原告李小平(曾用名李晓平),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霞(曾用名王小霞、王晓霞),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平诉被告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霞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有借条,口头承诺于年底归还。后被告又陆续到原告小商店多次赊账烟酒茶等货物款合计2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住所找到其,被告书写12100元欠条一支,并答应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有借条、欠条各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1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霞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有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晓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晓霞,2013年7月29日。”后被告又陆续到原告小商店多次赊账烟酒茶等货物款合计2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归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小平现金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借款人王小霞,2015年4月16日。”该12100元欠条包括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另查明,王霞,又名王小霞、王晓霞。李小平,又名李晓平。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至起诉时的利息2000元,因2013年7月29日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平借款人民币121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