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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骁与胡建新、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骁,胡建新,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01号原告:林骁,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新,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被告:李成,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林骁与被告胡建新、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荣康、陈雅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骁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新、李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骁诉称:胡建新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650000元,在2015年1月前胡建新一直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胡建新未偿还借款,并拖欠借款利息。胡建新和李成是夫妻关系,李成依法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胡建新、李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胡建新、李成负担。被告胡建新未作答辩。被告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胡建新向林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林骁人民币2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如急需用钱提前1周告之,将在1周内还款。2015年6月1日还款(本金)(全额支付)。”同年5月2日,林骁通过银行向胡建新转账200000元。同年11月18日,胡建新再次向林骁借款150000元,亦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骁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以银行到账为准,如需要用钱,一周内归还。2015年6月1日前还款(本金)(全额支付)。”当日,林骁向胡建新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9月9日,胡建新又向林骁借款30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林骁人民币300000元,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2015年6月1日前还款(本金)(全额支付)。”同日,林骁将该笔借款分两次转入胡建新银行账户。胡建新在借款后,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每月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林骁计付借款利息。庭审中林骁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胡建新亦按该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起胡建新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另查明:胡建新与李成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出借人林骁和借款人胡建新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林骁与胡建新共建立有三笔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林骁出具借条时成立,但该合同关系的生效均应自出借人向胡建新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查明,林骁的第1笔借款是2015年5月2日转入胡建新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合同至此生效。林骁的另两笔借款是在胡建新出具借条后的当日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该两笔借款合同亦成立并生效。虽然胡建新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中,胡建新前期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逐月向林骁支付借款利息。胡建新的该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的事实,为此胡建新应按约定继续向林骁支付借款利息。胡建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林骁要求胡建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成原系胡建新之妻,双方已于2013年7月16日离婚。胡建新于2013年5月2日向林骁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胡建新20**年11月18日、2014年9月9日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李成离婚后,该债务应为胡建新个人债务。为此,本院对林骁要求李成承担该两笔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胡建新、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林骁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胡建新、李成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骁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成对被告胡建新所负债务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履行期限同前款);三、驳回原告林骁对被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胡建新负担。该费原告林骁已垫付,由被告胡建新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林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