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钟庆丰、邹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钟庆丰,邹远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新华路194号。代表人:陆汉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庆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是防城区。被告:邹远艳,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兴支行”)诉被告钟庆丰、邹远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朝森、人民陪审员李石明组成的合同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丰、邹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兴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145.37元及支付利息2338.83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11元;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6日,被告钟庆丰、邹远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以位于东兴市兴东路西园别墅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已就抵押物于2007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逾期四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钟庆丰、邹远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6日,被告钟庆丰、邹远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工行东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案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且依约计收复利;并约定,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两被告提供被告钟庆丰名下位于东兴市兴东路西园别墅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两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违约,到起诉之日,已连续四期违约;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2145.37元,欠息共计3194.98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1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钟庆丰、邹远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按月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两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两被告按约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约定,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本案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711元,且收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被告钟庆丰位于东兴市兴东路西园别墅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钟庆丰、邹远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钟庆丰、邹远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72145.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6年7月29日前为3194.98元;2、2016年7月3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再乘以150%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庆丰、邹远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711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位于东兴市兴东路西园别墅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庆丰、邹远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