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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金城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22号原告郑金城。委托代理人江毅,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1楼。法定代表人陆序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822号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四楼。原告郑金城诉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马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金城的委托代理人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城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红枫大厦(麓山后街)2层204号房屋(商铺),总价(净房款)为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新罗马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委托期限内前2年由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净房款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委托期限后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净房款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应在每个季度首月第10天前支付;逾期付款以逾期欠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猎鹰公司对新罗马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新罗马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新罗马公司欠付原告经营管理收益92667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888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罗马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管理收益92667元、违约金888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债权实现费用12162元;2、被告猎鹰公司对上述债务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郑金城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XD120240204),原告郑金城以总价款800000元向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岳民巷18号红枫大厦(麓山后街)2层204号房屋(商铺,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同日,原告郑金城(委托方,甲方)、被告新罗马公司(受托方,乙方)、被告猎鹰公司(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1、郑金城同意在委托期限内将红枫大厦1层204号商铺(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委托新罗马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并同意新罗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期限为4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2、委托收益及支付方式,委托期限内前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800000元)7%的标准向郑金城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季度经营管理收益=14000元(800000元×7%÷4),委托期限内后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800000元)8%的标准向郑金城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季度经营管理收益=16000元(800000元×8%÷4),郑金城的经营管理收益均为税后所得,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新罗马公司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此后每个季度的经营管理收益由新罗马公司在该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3、新罗马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郑金城支付经营管理收益,逾期每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三向郑金城支付违约金;4、对于新罗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义务,保证人猎鹰公司自愿为新罗马公司向郑金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猎鹰公司在本合同上签章,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郑金城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加盖“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处加盖“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郑金城即按约将204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被告新罗马公司按约向原告郑金城支付经营管理收益19个月即至201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郑金城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郑金城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猎鹰公司至今从未向原告郑金城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郑金城就本案合同债务纠纷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票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经营管理收益9266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交付了红枫大厦204号商铺委托其经营管理,履行了委托方义务。被告新罗马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经营管理收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新罗马公司已按约向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12月止。诉讼中两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经营管理收益,被告新罗马公司欠付原告经营管理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经营管理收益为4666.67元(每季收益14000元÷3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每月经营管理收益为5333.33元(每季收益16000元÷3个月)。现原告诉请被告新罗马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92667元(4666.67元/月×5个月+5333.33元/月×13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8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罗马公司应于每个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当季经营管理收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请、被告新罗马公司欠付每季度经营管理收益的金额、时间及上述违约金计付标准,经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新罗马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690.6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表1)。原告诉请支付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违约金8887元(之后顺延照计),对其中86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债权实现费12162元。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新罗马公司应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费12162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猎鹰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猎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签章确认为被告新罗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猎鹰公司对被告新罗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猎鹰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金城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管理收益92667元;二、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金城支付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90.65元(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