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500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某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被告蒋晓艳、蒋春燕、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某,被告蒋某乙、蒋春燕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与父亲蒋荣友共生育原告蒋某甲及被告蒋某乙和蒋某丙姐妹三人。1981年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在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3排22号自建住房三间,建筑面积64.64平方米,使用面积204.3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古冶区林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古集用(大农宅)字第(2002)8076号,产权人登记为王某、蒋荣友。2016年1月20日原告父亲蒋荣友病亡。2014年5月26日原告父亲蒋荣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父亲蒋荣友遗嘱内容效力,并确定蒋荣友所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相符,我没有意见。被告蒋某丁辩称,遗嘱无效,请求法院按法定继承依法判决。蒋某丁将自己应法定继承的份额给妹妹蒋某乙。被告蒋某丙辩称,遗嘱无效,请求法院按法定继承依法判决。被告蒋某乙辩称,遗嘱无效,请求法院按法定继承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继承人的范围;2、遗产的范围;3、遗嘱的效力。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蒋荣友于1938年11月27日出生,于2016年1月20日去世。经质证,被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蒋荣友的出生和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3排22号的房屋是蒋荣友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蒋荣友的遗产。经质证,被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自愿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由原告蒋某甲继承,光盘可以证实遗嘱是被继承人蒋荣友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立遗嘱人蒋荣友在立遗嘱时无相应的行为能力,在2010年8月1日时,蒋荣友住院诊断为脑萎缩,而且日后病情越来越严重,出现头脑反应迟钝,口述不完整等情况。另外遗嘱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生育子女情况与实际不符。遗嘱中加盖的古冶法律服务所的印章是在立遗嘱之后加盖的,因此主���遗嘱无效。另外录像时立遗嘱人没有完整口述遗嘱内容,而且证人采用引导的方式及针某,立遗嘱人只能表示是与否,立遗嘱人只是做了只言片语的表述,代书人根据其表述不能形成本案遗嘱,在录像快结束时明显可以看出立遗嘱人的表述是被告在背后指示的,且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当时古冶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并不在场。被告蒋某乙、蒋某戊、蒋某丁提交了住院病历一册、大庄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蒋荣友在2010年8月患有脑出血、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其病后嗜睡、精神差、言语不清、大脑迟钝、生活不能自理,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在蒋荣友去世之后被告王某一直一个人在诉争房产中居住,因此原告并没有多尽赡养义务。另外该代书遗嘱中的公章并不是立遗嘱时加盖的,而是之后加盖的,这不符合法律服务所见证业务的程序,所以法律服务所不承认遗嘱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结论为脑出血,且治愈出院,不能证实蒋荣友没有行为能力。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蒋荣友的病情,因此该证明无效。关于王某居住情况的证明,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其认为法律服务所的公章是否加盖不是代书遗嘱的必备要件。被告王某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蒋荣友的病情出院后有好转。对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居住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该住院病历及村委会关于王某居住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所出具的关于蒋荣友病情及后期状态的证明,因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无权就其村民的疾病及身体状态出具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且有证明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了代书遗嘱以及录像光盘,但根据录像视频显示,被继承人蒋荣友在立遗嘱时并未完整表述遗嘱的具体内容,遗嘱内容亦非被继承人口述代书人执笔所写,故该遗嘱及录像不足以证实系被继承人蒋荣友的真实意思表示。2、提交1997年由中正人蒋志平书写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自愿将其房产给付其长女蒋某甲。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字据中仅写到被继承人有三个女儿,但其还有一个儿子蒋某丁,蒋某丁与被继承人住的很近且常有来往,被继承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儿子是谁,另外无法确认该字据中蒋荣友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且协议中写到将房屋寄托给蒋某甲,因此可以说明该字据并不是对房产的处分。经审查,从该字据的内容来看,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被继承人蒋荣友对其房产所有权处分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蒋荣友于1938年22月27日出生,于2010年8月被诊断患有脑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于2016年1月20日去世,其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即某和蒋某戊。原告蒋某甲是王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蒋某丁是蒋荣友与前妻所生之子,其二人在被继承人蒋荣友与王某再婚时尚年幼,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蒋荣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蒋荣友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建盖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3排22号的���屋一套,并于2002年领取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产系被继承人蒋荣友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蒋荣友的遗产。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属于遗产,由其各继承人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3排22号的房产是被继承人蒋荣友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虽然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其遗产由原告蒋某甲一人继承,但被继承人在2010年8月就被诊断患有脑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并未完整阐述遗嘱具体内容,遗嘱内容亦非被继承人口述代书人执笔所写,且见证人多某,因此原告仅凭该遗嘱和录像光盘不足以证实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蒋荣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均等继承其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原告蒋某甲继承,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蒋荣友遗产的2/5由原告蒋某甲继承。因被告蒋某丁自愿将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由被告蒋某乙继承,故本院确认被告蒋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5,被告蒋某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3排22号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蒋荣友遗产部分(即该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由原告蒋某甲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蒋某乙继承五分之二��份额,被告蒋某丙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22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220元,被告蒋某丙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宋 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