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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秀英与盐城市巨鹏运输有限公司、赵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英,赵世林,盐城市巨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062号原告姜秀英,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陆美玲,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赵世林,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盐城市巨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南青春。原告姜秀英诉被告赵世林、盐城市巨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巨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赵世林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世林、盐城巨鹏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林、盐城巨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英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赵世林驾驶被告盐城巨鹏公司所有的苏JJXX**轻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松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世林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8,578.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9,431.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告赵世林、盐城巨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10分许,原告姜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世林驾驶的苏JJXX**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姜秀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姜秀英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马路未推行的行为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世林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姜秀英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疾患。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姜秀英共支出医药费258,578.61元(含救护车急救医疗费95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10元)。又查明,车牌号码为苏JJXX**的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盐城巨鹏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需承担的赔偿款,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赵世林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姜秀英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苏JJXX**轻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是否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姜秀英主张由被告赵世林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巨鹏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姜秀英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58,578.61元。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姜秀英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3、车损,因原告姜秀英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考虑到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姜秀英的受伤部位及事发季节,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6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赵世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盐城巨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医疗费248,578.61元,由被告赵世林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99,431.44元。上述合计110,03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英110,031.44元;二、被告盐城市巨鹏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10,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3,641元,由被告赵世林、盐城市巨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