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井付娥、井付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井付娥,井付甲,井晨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35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39076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井付娥,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井付甲,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井晨光,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井付娥、井付甲、井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8月2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付娥、井付甲、井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井付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井付甲、井晨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元(原告要求2016年7月21日前利息)共计70148元。被告井付娥、井付甲、井晨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井付娥以买货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00003976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采用按月结息,合同内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15.4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井付甲、井晨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7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井付娥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76)。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授权书、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7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井付娥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井付娥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井付甲、井晨光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井付娥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井付甲、井晨光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井付娥追偿。起诉前原告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148元,多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付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元(原告诉求部分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以后按逾期利率15.45‰另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井付甲、井晨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井付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