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魏继伟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魏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单书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局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继伟,男,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与魏继伟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居民。2015年9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管限拆决字(2015)年第0012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告在南曹乡大魏河村92号的房屋。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作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作出前,原告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故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管限拆决字(2015)年0012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其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魏继伟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居住房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将其全部认定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