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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111号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111号原告何某甲,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解、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时经法官做工作和好。但是从法院出来之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嘉淇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何钰、何嘉诚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何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会使小孩造成很大的心灵创伤,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段婚姻里生育小孩何嘉淇(2006年出生),被告何某乙婚前与已故前妻也有一女儿何钰(2003年3月出生)。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何嘉诚。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原因,夫妻感情出现过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和。原告时隔半年后认为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又于2016年6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何某乙患有慢性肠道疾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婚姻基础是很好的,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这桩婚姻,原、被告婚姻续存期间偶有不合是较为正常的,原告又不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证据。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缺乏离婚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