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2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雄贵与邓家荣,刘振鹏,岑度生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雄贵,邓家荣,刘振鹏,岑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雄贵,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胡志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家荣,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刘振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岑度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雄贵与被执行人邓家荣、刘振鹏、岑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振鹏持有的深圳市平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分红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家荣、刘振鹏、岑度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邓家荣、刘振鹏、岑度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辉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代理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兴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