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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嵊州市XX茶业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袁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59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嵊州市XX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1578号。法定代表人:袁XX。被执行人: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天乐路28号。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良种场。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被执行人:袁XX,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王XX,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XX茶业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袁XX、王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73601.4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浙江XX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贷款利息十六万元(共两案2016浙06**执1598号)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贷款利息十万元(两案)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上述贷款利息清偿完毕后,再协商本金清偿事项。若俩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付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