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01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韦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8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后回家。2015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回家。2016年7月4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