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石德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德峰,刘帅超,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雷根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峰,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超,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马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雷根有,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德峰、刘帅超、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雷根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石德峰、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帅超、九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雷根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豫K挂车在上诉人处没投任何保险,一审却判令各保险公司分摊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或实际车主承担。石德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刘帅超未答辩。九通公司未答辩。雷根有未陈述。XX公司述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免赔10%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石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9145.4元。二、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21时,魏某驾驶豫K/KA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八桥镇芮庄村东涵洞桥东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根有驾驶的豫K/KA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后,殷要江驾驶豫K/KA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又追尾撞到魏某驾驶的豫K/KA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殷要江、雷根有受伤、魏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要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根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K/KA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石德峰,挂靠在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石德峰全权处理该车辆的诉讼赔偿事项。肇事车辆豫K/KA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九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帅超,该车辆系刘帅超在九通公司分期购买,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肇事车辆豫K/KA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系雷根有,该车辆系雷根有在XX公司分期购买,在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8月26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车辆豫K/KA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为14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2015年4月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襄价事鉴字(2015)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K/KA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总价值为250909元。2015年7月27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案赔偿比例为:死者魏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帅超承担40%的责任,被告雷根有承担20%的责任。2016年4月28日,石德峰与都邦公司就本案达成协议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支付石德峰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二、石德峰自愿放弃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石德峰车辆损失250909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共计264909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260909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即104363.6元。综上,人寿公司共赔付石德峰106363.6元。石德峰的鉴定费3000元系间接损失,由刘帅超负担40%,即1200元,由雷根有负担20%,即6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德峰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6363.6元。二、被告刘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德峰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雷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德峰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石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石德峰负担1700元,由被告刘帅超负担1700元,由被告雷根有负担7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魏某、被上诉人刘帅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雷根有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死者魏某、被上诉人刘帅超各承担40%的责任,原审被告雷根有承担20%的责任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符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按比例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载免赔一审未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超载免赔属于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提供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