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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与张殿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赵风云,张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04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抽水乡。代表人:刘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赵风云,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张殿亮,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抽水信用社)与被告赵风云、张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抽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云、张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抽水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赵风云、张殿亮以农户联保方式向原告贷款6.5万元,利率10.1775‰,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期满后,被告赵风云、张殿亮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风云与张殿亮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赵风云与张殿亮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风云、张殿亮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抽水信用社与赵风云、张殿亮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基本内容如下,赵风云借款伍万伍仟元整、张殿亮借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同日,抽水信用社向赵风云、张殿亮如数发放贷款,并约定利率为10.1775‰。期满后,赵风云、张殿亮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赵风云与张殿亮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抽水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被告赵风云、张殿亮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抽水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赵风云、张殿亮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张殿亮与赵风云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风云、张殿亮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风云、张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赵风云名下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张殿亮名下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按10.1775‰计算;自2010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赵风云、张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缓交),由被告赵风云、张殿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