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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288号原告姚某某被告闫某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26月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7月26日生一女儿闫某乙,2005年9月9日生一儿子闫某丙。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驱赶原告出家,又在2015年2月15日傍晚来我家闹事,还扬言要收拾我和我的家人。被告从2014年秋冬开始经常不回家,直至过年也没回家过年。正月初三回来一天又走了,十五回来以后就天天和家里人闹,又乱砸东西恐吼吓唬。从结婚到现在越来越对家不负责任,不管不问,在外借钱也不告知,挣钱也不往家里拿,无法生存。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性格极其暴躁,时常对原告乱发,实在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偿还;3、儿子闫某丙和女儿闫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闫某甲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4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26日生女儿闫某乙,2005年9月9日生儿子闫某丙,2013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主要嫌被告有事不与其商量,并且经常不在家。2015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离家到太原打工,并于2016年4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发生矛盾,主要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并且相互谅解,夫妻还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