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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桂珍上诉史玉兰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1,史×,董×2,董×3,董×4,董×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1,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捷,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2,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3,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4,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5,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董×1因与被上诉人史×、董×2、董×3、董×4、董×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1之委托代理人双民、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董×2、董×3、董×4、董×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董×1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争议房屋无其他子女的出资,应属于被继承人董×6的个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割。因董×1一直在涉案房屋的东厢房居住,史×领取的房屋腾退补偿款中的提前搬家奖等奖励费用也应有董×1的份额。史×、董×2、董×3、董×4、董×5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2014年12月,董×1诉至一审法院称:史×与董×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董×2、董×1、董×3、董×4、董×5。1995年5月,董×6花费120000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前街××号的院落一处,院内共有房屋11间,其中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厨房和厕所各一间。2004年2月10日,董×6因病去世,家庭未分割遗产。2014年政府占地,上述房屋被拆迁。史×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3160000元。由于董×1有权继承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所以史×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有266666元应归董×1继承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董×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前街××号院内属于董×6遗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66666元及利息,利息从史×实际收到拆迁补偿款之日起到董×1实际分得拆迁补偿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史×答辩称:当初购买东坝乡三岔河村前街××号房屋的时候董×6出资50000元、董×4出资50000元、董×5出资20000元,董×1知道这件事,后来翻盖房屋董×5出资70000元、董×4出资250000元,由董×4找人建的房。拆迁之后共取得拆迁款3160000元,盖房时董×4向街坊借了250000元用拆迁款还了,因为董×3在东城区法院有诉讼,法院判决其赔偿对方800000元,直接从拆迁款中划扣走了。史×看病花了100000元。董×5从拆迁款中拿走300000元,剩下的都让董×4拿走了,董×2没有分到钱,董×3也没有再分钱。董×2答辩称:同史×的意见一致。董×4答辩称:我们买房的时候董×1根本不知道,当时我们和董×1断绝关系了。董×1现在住的房子是分给我们姐三个的,但董×1起诉董×4、董×5和董×6要求腾房,最后把我们赶走了,所以我们就和董×1断绝关系了。董×6去世的时候,董×1才知道我们买房的事情。其他意见同史×的意见一致。董×5答辩称:当初购买东坝乡三岔河村前街××号房屋的时候董×6出资50000元、董×4出资50000元、董×5出资20000元,董×1知道这件事,后来翻盖房屋董×5出资70000元、董×4出资250000元,由董×4找人建的房。董×3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6与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董×2、次子董×3、长女董×1、次女董×4、三女董×5。董×62004年2月10日因病死亡。董×6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以下简称××号院)。董×1称××号的院落及房屋系董×6于1995年5月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购买时院内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厕所和厨房各一间,董×6去世前该院内的房屋未曾翻建,2006年时全家人出资、出力盖了三间南房、一间过道、一间门道,因时间较长,出资数额记不清了,2010年至2011年间,盖了二层的彩钢房,董×1出资20000元。史×、董×2、董×4、董×5均称××号院系经董×2介绍于1995年从三岔河村村民鲁××处购买,系董×6、董×4、董×5共同出资,关于出资份额,四人先是称董×6出50000元、董×450000元、董×520000元,后又称董×6和董×5占一半,董×4占一半;关于院内房屋情况,史×、董×2、董×4、董×5均称购买时××号院内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之后在院内陆续翻建并新建房屋,截止2014年被拆迁前,该院内房屋情况为:北房二排,每排五间,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一间,北房东侧还有锅炉房一间;翻盖房屋过程中,董×4从街坊处借款250000元出资,董×5出资70000元。2014年6月20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甲方),史×作为被腾退方(乙方),签订《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同时该腾退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处还填写有董×6的名字,并注明已故)。腾退补偿协议中认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坐落于××号院内的正式住宅房屋6间,认定建筑面积26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零户,人口零人,认定户口一户,认定人口一人,即户主史×。双方约定乙方将××号院内房屋交由甲方处理,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计316050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2776325元(其中包括异地购房补助费16020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4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40000元、搬家过渡费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2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133500元、搬家补助费6675元、其他补助费500元(其中:有线电视安装2费35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提前搬家补贴133500元。经查,××号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显示该院房屋的区位补偿总价为218940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587400元、异地购房补助费为1602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8201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为304915元。上述腾退补偿协议签订后,史×于2014年12月2日在中信银行开立了尾号为7014的账户,并用该账户于开户当天领取了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3160500元。此后该账户在2014年12月5日转账支取815000元,剩余的2345500元于2014年12月6日转入史×尾号为5651的中信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分八笔分别转账支取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元、530000元、5499元。对于上述支取的款项,史×、董×2、董×4、董×5均称,2014年12月5日的815000元系因董×3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他人800000元,由法院直接从拆迁款中划扣的;对于2014年12月6日转账支取的八笔款项,300000元给了董×5,100000元用于给史×看病,400000元用于偿还董×4盖房时的借款,剩下的钱都给了董×4,董×2没有分到腾退补偿款,董×3也没有再分到腾退补偿款。经询,史×、董×2、董×4、董×5均表示关于在××号院内建房借款及用400000元偿还建房时的借款的陈述均无证据提交。在一审审理中,董×1称董×6于1996年因病瘫痪,史×、董×2、董×4、董×5均称董×6于1995年因病瘫痪;董×1称××号院的东厢房分给其居住,其一直在此居住至房屋拆迁,其在2010年-2011年加盖二层彩钢房时曾出资20000元,史×、董×4、董×3一直在该院居住,董×5偶尔回去居住;史×、董×2、董×4、董×5均称史×、董×4、董×3长期在××号院内居住,董×5偶尔在此居住。经询,董×1、史×、董×4、董×3均称董×6生前未留遗嘱。经查,董×1、史×、董×2、董×4、董×3的户籍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楼3单元1205号,董×5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园甲1号院×楼×门×号。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0日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产权人史×由于户口未迁入,长期在此居住,现认定为本村村民。”另经一审法院询问,董×2表示,即使××号院的腾退补偿款中存在董×6的遗产份额,其亦放弃对于董×6相应遗产份额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董×6生前在××号院长期居住,关于该院房屋在1995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对各自陈述举证,结合董×61995年已瘫痪(董×1认为是1996年)的情况以及双方关于××号院内居住人员的陈述,法院认为史×、董×2、董×4、董×5关于该项事实的陈述更为可信,即董×6、董×4、董×5共同出资购买了××号院及院内的房屋并在此后陆续翻建房屋。故可以认定该院内存在董×6生前购买的房屋,关于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依法认定。董×6去世后,该院内的房屋并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又因董×6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号院内的房屋均已被拆迁腾退,其遗产房屋相对应的腾退补偿款应认定为相关房屋的价值转换,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当事人的户口均不在××号院内,三岔河村委会因史×长期在该院居住才将其认定为该村村民并与腾退人签订了相应的腾退补偿协议。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腾退奖励费系对认定户口人员的奖励和补偿,故××号院的奖励费中与认定户口有关的部分应当归史×享有。同时,虽然当事人均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号院在被腾退时在事实上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异地购房补助费、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等补偿款项,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腾退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在购买后居住、建房的实际情况,认为这部分与土地及房屋有关的腾退补偿款应当在共同购买房屋的人员之间按照每人对应的份额进行分割。在确定董×6、董×4、董×5各自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所对应的腾退补偿款后,应当先将董×6的份额分出一半归史×,其余部分作为董×6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史×、董×2、董×4、董×5虽称在××号院内建房时董×4曾向他人借款,并称拆迁后其使用腾退补偿款中的400000元偿还建房时的借款,但其对此陈述均无证据提交,法院对其所称的该400000元的用途不予采信,并将该400000元视为董×4所实际掌握的款项,在计算其应分得的腾退补偿款时予以计算。根据史×、董×2、董×4、董×5关于××号院拆迁款领取后支取情况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史×在领取腾退补偿款后将腾退补偿款在子女之间进行了分配,虽然除董×1外其他继承人对于其分配的方案未提出异议,但其对于应认定为董×6遗产的拆迁款部分的处分应视为无效。根据查明的情况,现董×4实际掌握的腾退补偿款已超出其应享有的份额,故其应当将董×1所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给付董×1。董×2表示放弃对于董×6遗产的继承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董×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史×、董×2、董×4、董×5的陈述,××号院的腾退补偿款中被法院划扣的815000元系董×3应当对外承担的责任,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其已经取得的款项,在其应当分得腾退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现该部分款项已超出其应分得的腾退补偿款,法院不再对其分割遗产。董×1关于应分得遗产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董×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董×1其应当继承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院房屋的腾退补偿款中属于董×6的遗产份额十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七角;二、驳回董×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房屋购买时间距今已20余年,现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购买时出资的相关手续,但史×、董×2、董×4、董×5均认可争议房屋中存在董×6、董×4和董×5的出资,董×1虽对此出资情况不予认可,但亦无证据能够对抗上述意见。故本院对于董×6、董×4、董×5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董×6、史×、董×4、董×5共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董×1认为涉案房屋为董×6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其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房屋价值转化的部分,应在扣除董×4、董×5、史×份额的基础上,确定董×6的遗产数额,并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上诉人董×1主张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上有董×6的名字,故拆迁补偿款均应属于董×6遗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与腾退房屋行为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拆迁政策,根据户口情况及购买房屋后的居住、建房情况,作出的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董×1要求该部分款项按照董×6遗产进行继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1要求支付贷款利息的请求,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史×、董×2、董×3、董×4、董×5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董×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妍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