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741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2.婚生子唐某甲(7岁)、唐某乙(5岁)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暴,殴打原告的父亲,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整。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是没有感情基础要离婚,而是因为自己吸毒,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沟通交流少,互相理解存在问题,在广东办厂时因关系复杂,导致了矛盾的产生,而且两个婚生小孩年龄尚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好,被告整体上是不想离婚的,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因被告现在在戒毒所戒毒,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如果让被告的父母照顾小孩,则原告必须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另外,原被告在广东办厂时,也产生了很多债务(借其父亲150000元现金,以支票的方式借其舅舅唐某丙217800元,其姐姐唐某丁代其还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唐荣甲、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的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年30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11年9年6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来,被告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拘留,2016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告嘉禾县公安局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唐某甲、唐某乙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亦同意两小孩随其生活,故婚生小孩唐某甲、唐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闯广东办厂欠下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问题,因被告唐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肖某某也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甲、唐某乙随被告唐某生活,由原告肖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唐某小孩唐某甲、唐某乙的抚养费600元,此款给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此款限在每年6月、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被告唐某享有对婚生小孩唐某甲、唐某乙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