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新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甫响,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刚茂,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广西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廖盛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宝伟,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被告人黄刚茂及其辩护人廖盛峰、梁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来到荔××城镇××单元××楼××室,随后由黄刚茂负责望风,韦新烟、韦甫响使用螺丝刀撬开该户窗户进入房间,见到房间内有保险柜后,韦新烟、韦甫响使用螺丝刀和撬棍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黄刚茂盗走衣柜内的旅行包一个,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旅行包价值人民币6720元。被告人韦新烟于2015年9月29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抓获;被告人黄刚茂于2015年10月2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韦甫响于2015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1.螺丝刀、撬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余某、陈某甲、周某甲等十二人证言;4.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录像、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甫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刚茂的辩护人廖盛峰、梁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刚茂犯盗窃罪无异议。但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刚茂是被动参与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只是帮望风及拿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刚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来到荔××城镇××单元××楼××室,随后由黄刚茂负责望风,韦新烟、韦甫响使用螺丝刀撬开该户窗户进入房间,见到房间内有保险柜后,韦新烟、韦甫响使用螺丝刀和撬棍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黄刚茂盗走衣柜内的旅行包一个,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旅行包价值人民币6720元。被告人韦新烟于2015年9月29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被抓获;被告人黄刚茂于2015年10月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韦甫响于2015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刚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二日。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30日从被告人韦新烟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0月2日从被告人黄刚茂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766元;于同年10月27日从被告人韦甫响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684.50元,合计人民币4450.50元,此款检察院已移交本院财务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韦新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甫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刚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螺丝刀二把、撬棍二根、编织袋一个。证实2015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XX镇XX小区4B二单元15-3号)将作案工具白色编织袋一个、蓝色及绿色手柄螺丝刀各一把、长短撬棍各一根进行提取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新烟身上提取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的事实;同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甫响身上提取扣押了人民币1684.5元的事实;同年10月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刚茂身上提取扣押了人民币1766元、邮政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过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新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被告人韦甫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是累犯的事实;被告人黄刚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9月8日,公安人员从余某处依法提取了被盗物品有关材料(北京奥运金鉴定证书、防伪标签、销售发票、宝石玉鉴定复印件、金某千足金质量保证单及标签牌、手表发票复印件两张)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2015年,公安人员从出租车司机周某甲处依法提取了车辆通行费收据,该收据载明车辆(车牌桂H×××××)于2015年9月7日22时52分48秒从阳朔县高田入口进入高速路并从桂林市象山区出口进入桂林市区的事实。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5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从廖某甲处提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622XXXXXXXXXXXXX72)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旅客入住酒店登记单。证实孙某从2015年9月5日18时40至9月7日14时50分是居住在荔景大酒店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流水单。证实三被告人、黄某乙、崔某在各银行的账户信息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8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韦新烟使用手机号码为137××××6668与廖某乙的手机号码137××××3664多次进行通话;9月上旬期间,三被告人之间相互使用手机通话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4日,公安人员对三被告人在东兰的住所进行搜查,没有作出搜查笔录,经搜查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刻录成光盘的情况。11、询问笔录、购物小票。证实被害人曾某丙被盗窃的普拉达旅行包是覃萍在德国花费1610欧元帮其购买的事实。12、发票收据。证实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新烟身上搜出的现金1000元、从韦甫响搜出的现金1684.5元、从黄刚茂身上搜出的现金1766元,共计4450.5元,检察院已移交到本院财务室的事实。13、询问笔录、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丙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数量、价值情况的事实。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晚上,其所在小区的4栋2单元15楼被入户盗窃;同时证实,其回家时有一陌生男子紧跟进该单元楼并一起乘坐的电梯,陌生男子手中拿一包裹着的一根看似很重的东西的事实。3、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其接到小区物业领导的电话称昨天晚上21时许,其所在小区的4B二单元15楼一个叫曾某乙的住户被入户盗窃,以及在9月7日20时许,其在小区看到两名陌生男子在院子里徘徊并进入4栋楼电梯的事实。4、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搭载三名陌生男子从荔浦县汽车站后门的恒利宾馆门口到桂林市的万福路口的事实。5、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许,住在其隔壁的曾某乙家被入户盗窃,期间,其听到隔壁发出了三、四声很大的响声的事实。6、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镇XX小区保安,2015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值班期间,该小区住户曾某乙家被入户盗窃以及小区周边安装有监控视频的事实。7、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XX镇XX小区保安,2015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其在值班时,有民警过来要查看小区监控录像才知道该小区4栋2单元15楼一住户家中遭受盗窃的事实。8、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三名陌生男子从荔景大酒店到荔浦县汽车车站,到达目的地后,其看到三名男子向一辆出租车走过去欲搭车的事实。9、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7时许,廖某乙借用其农行卡用于转账人民币二千元,廖某乙马上取了人民币一千元,剩下一千元系其于9月21日15时取出并拿给廖某乙的事实及经过。10、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荔浦县荔景大酒店总台接待员,2015年9月5日18时40分,孙某持有一张某本人所有的钻石卡开了一间718的双人普通房,期间两次续住交款,最后一次交款时间是9月7日14时50分,该房间可以住到9月8日14时的事实。11、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其与“四川仔”、“老鼠”、孙某在陈某乙的茶行里合谋到平乐盗窃,“老鼠”就联系外地朋友过来,最后,其因其他原因放弃参与到平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及经过。12、王某的证言。证实黄刚茂在羁押期间,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黄刚茂与其聊天时谈到其与另外两人一起到了一户人家实施盗窃,将保险柜内值钱的物品盗走的事实。13、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其曾电话联系韦新烟去平乐实施盗窃,9月初,韦新烟等人到荔浦并去平乐踩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后因其他原因放弃在平乐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以及帮三被告人在荔景大酒店开房住宿的事实。14、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廖某乙、“阿某丙”合谋到平乐实施盗窃,2015年9月初,驾驶汽车搭载三被告人到荔景大酒店住宿以及到平乐踩点,期间帮三被告人拿作案工具到荔景大酒店的事实及经过。15、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初,其帮孙某在荔景大酒店开房间给三被告人住宿的事实。16、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初,其主要在东兰县医院照顾住院的父亲,并不知道韦新烟去哪里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遭受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数量以及价值情况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韦新烟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20时至21时许,其与韦甫响、黄刚茂三人在荔××城镇××单元××楼××室实施入室盗窃,其与韦甫响盗得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400多元、黄刚茂盗得一个黑色背包的事实及经过,以及逃离现场的经过。2、黄刚茂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的前两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时至21时之间,其与韦新烟、韦甫响三人在荔浦县XX镇XX小区4栋2单元的顶楼一民居实施入室盗窃,并盗窃得人民币4300元、黑色旅行包一个的事实及经过。3、韦甫响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9时许,其与韦新烟、黄刚茂三人在荔浦县XX镇XX小区4栋2单元的顶楼一民居实施入室盗窃,并盗窃得人民币4300元、黑色旅行包一个的事实及经过。六、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三被告人盗窃得的PRADA旅行包的价值为人民币6720元,公安人员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2、提取笔录、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从提取的短撬棍材料与韦新烟血样检材STR基因座分型一致,从提取的蓝把一字螺丝刀检材与韦甫响血样检材STR基因座分型一致,公安人员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的事实。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二楼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周边情况,公安人员从作案现场依法提取了作案工具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同伙人、廖某乙的辨认情况。3、辨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韦甫响、韦新烟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以及秦某对韦新烟的辨认情况。八、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搜查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人员对现场搜查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及印证,能客观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新烟、韦甫响、黄刚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被告人韦甫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新烟、黄刚茂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入户进行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刚茂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刚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甫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新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刚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二把、撬棍二根、编织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举武审 判 员 赵正玲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