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金生与王敏、师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生,王敏,师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451号原告杨金生,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敏,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师振香,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杨金生与被告王敏、师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师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生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敏、师振香因做买卖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100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3年末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敏、师振香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师振香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被告王敏、师振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敏、师振香因做买卖需要用款向原告杨金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王敏、师振香给原告杨金生出具签名及捺印的欠条两张。自2013年末至今,原告杨金生多次向被告王敏、师振香索要,被告王敏、师振香未能给付,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金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敏、师振香向原告杨金生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间。被告王敏、师振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杨金生提供的欠条两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师振香向原告杨金生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敏、师振香经原告杨金生催要应返还原告杨金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能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敏、师振香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师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原告杨金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10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敏、师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