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刑更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现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现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更1332号罪犯马现才,男,1956年4月9日出生,回族,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做出(2011)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判书,以被告人马现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马现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现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劳积1次、考核表扬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马现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现才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国英审判员 姜月英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敬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