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霞飞与诸暨市公安局、杨仲木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霞飞,诸暨市公安局,杨仲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霞飞,女,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景,诸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仲木,男,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蒋霞飞因诉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霞飞申请再审时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诸暨市公安局未将已采集的该案全部证据移送法院,即村书记詹明华、村民汤明军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村民詹水章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证实第三人杨仲木是强劝,是与村长詹迪忠各自拉住其一只手,将其强行提出玻璃门外,推倒在地,导致其嗅觉丧失,构成轻微伤。其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规定。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现场视频和其与山下湖派出所侯利峰的谈话录音;但一审法院播放诸暨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视频中,将杨仲木、詹迪忠对其实施殴打、推搡的行为有删除,对谈话录音未予播放、质证,判决书也未涉及。二审法院更未履行全面审查职责,对视频和谈话录音均未播放和审查。一、二审法院违反了对证据应当全面审查的原则以及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视频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规定。3.杨仲木、詹迪忠对其拉、推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行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应对杨仲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诸暨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蒋霞飞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不足。诸暨市公安局在一、二审时已将所有收集在案的证据提交法院。2.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蒋霞飞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录音,法院已在庭前送达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已于庭前收到并看过、听过。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就蒋霞飞提供的视频、录音等证据进行过质证,亦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对此有明确记载。请求依法驳回蒋霞飞的再审申请。杨仲木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结合事发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的内容以及诸暨市公安局对詹迪忠、詹国荣、詹新良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杨仲木案发时主观上并无伤害蒋霞飞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实施殴打蒋霞飞的行为。杨仲木作为联村干部在发现村干部殴打村民时,未及时制止,只是对村民进行劝拦,处理方式欠妥;但其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蒋霞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蒋霞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蒋霞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