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锡平、陈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平,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锡平,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0年7月2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9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1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6月2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平、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被告人王锡平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明结伙,采用对锁、万能钥匙开锁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11600元及价值计4892元的电动自行车2辆,款物价值计16492元。其中,被告人王锡平参与作案5起,窃得款物价值计16492元;被告人陈明参与作案3起,窃得计116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锡平、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锡平、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被告人王锡平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明结伙,采用对锁、万能钥匙开锁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5起,窃得11600元及价值计4892元的电动自行车2辆,款物价值计16492元。其中,被告人王锡平参与作案5起,窃得款物价值计16492元;被告人陈明参与作案3起,窃得计116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锡平在本市人民路草原酒楼门前,窃得万某停放于该处价值2708元的台玲牌电动车1辆。2.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锡平在本市实验学校南侧巷内,窃得徐某乙停放于该处价值2184元的道易行牌电动车1辆。3.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结伙,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迎宾浴室内,窃得严某1200元。4.2016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结伙,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花园浴室内,窃得顾某1700元。5.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结伙,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康宁浴室内,窃得季某1700元、邢某7000元。被告人王锡平、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锡平700元,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5份证实,被害人万某、徐某乙、严某、顾某、季某、邢某失窃报警情况。2.被害人徐某乙失窃案发当天处警情况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靖江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徐某乙电动车被窃情况,及被告人王锡平实施盗窃情况。4.被害人万某、徐某乙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2份证实,其等失窃的电动车规格及价格等。5.被害人万某、徐某乙的陈述证实,电动车被盗情况。6.被害人严某、顾某、季某、邢某的陈述证实,其等分别于本市迎宾、花园、康宁等浴室洗澡时现金失窃并报警的情况。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乙被盗车辆的有关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各7份证实,被害人徐某乙辨认电动车被盗地点;被告人王锡平、陈明辨认盗窃地点迎宾浴室、花园浴室、康宁浴室。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5日城东派出所从被告人王锡平处扣押现金七百元。10.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失窃黑色台铃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708元,失窃蓝色道易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184元。11.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锡平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明结伙进入以及离开案发现场并实施盗窃的情况。12.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173号、(2015)泰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锡平、陈明前科劣迹情况。13.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的身份信息。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锡平、陈明归案情况。15.被告人王锡平除否认在本市实验学校南侧巷内实施盗窃道易牌电动车的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明对与被告人王锡平结伙在浴室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平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锡平、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锡平、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锡平、陈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锡平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在本市实验学校南侧巷内盗窃道易牌电动车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节盗窃事实既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报警记录证实,与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相一致,且被害人徐某乙对失窃地点进行了辨认,另有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锡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锡平退赔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二元,责令被告人王锡平、陈明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连同已扣押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万某人民币二千七百零八元、徐某甲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害人严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顾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季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邢某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