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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丛洋诉被告母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洋,母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1933号原告:丛洋,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母春梅,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丛洋诉被告母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洋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冰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