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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宇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8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案人严某、李某、程某甲、黄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均已判决)共九名老乡酒后行至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人民桥附近沙基惨案纪念广场,遇到正在该处跳舞的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张某等四人,同案人严某宁无故挑起事端,并捡起路边的啤酒瓶子砸烂向被害人示威,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同案人李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甲。同案人程某乙勇抽出皮带并召唤同案人程某戊、程某丙锋、黄某、程某丁、程某丁及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当被害人夏某甲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程某甲和同案人李某抢过被害人夏某乙的音响及1部iphone6手机摔在地上,致手机完全损坏。在打斗过程致被害人张某丢失1部iphone6手机。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均因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三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作案现场照片、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夏某乙等四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作出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时14分许,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案人严某、李某、程某甲、黄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等人酒后结伙走到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人民桥沙基惨案纪念广场,遇到正在该处跳舞的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张某,同案人严某宁无故挑起事端,捡起路边的啤酒瓶子砸烂向被害人示威,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同案人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甲。同案人程某乙勇抽出皮带并召唤被告人程某甲、同案人黄某、程某戊、程某丙锋、程某丁、程某丁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当被害人张某准备拿被害人夏某乙的iphone6手机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抢过手机并连同被害人夏某乙的音响一起摔在地上,致手机机身严重受损,不能修复(经鉴定,价值4024元);同时打斗过程致被害人张某丢失1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4494元)。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同案人程某戊均因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夏某甲、刘某、同案人程某戊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监控光碟、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尿液毒品检测图片、被害人夏某丙被损坏的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皮带照片、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山市公安局石歧分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害人夏某丙、夏某丁、刘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黄某、程某丙、程某甲、严某、程某丁、程某戊、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979、980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374、375、376、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案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 延人民陪审员  梁智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倩陈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