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晃吾与蓬江区众悦劲点新概念餐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晃吾,蓬江区众悦劲点新概念餐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279号原告:罗晃吾,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林良曜,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江区众悦劲点新概念餐厅,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罗晃江。原告罗晃吾诉被告蓬江区众悦劲点新概念餐厅(以下简称众悦餐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晃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曜、被告众悦餐厅的经营者罗晃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晃吾诉称:被告为解决餐厅经营资金紧张困难,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人期满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将借款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股东赵扶顺账号上,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合计12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利息等;证据2.《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相关的借款金额;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借款。被告众悦餐厅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由甲方借款100000元给乙方,同时以乙方的经营权及自有资产作担保,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由该公司所有股东签名方生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乙方收到款项后,于下月开始在每月的22号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及时还清款项给甲方的,则在征得甲方同意延后还款时,仍以本合同运作,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与他人出现经济纠纷、转让或其他方式变更的,甲方有优先偿还权。上述《借款合同》甲方有罗晃吾签名,乙方众悦餐厅盖章以及签字为罗晃江、赵顺扶的姓名。同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100000元转入赵顺扶在广东南粤银行的账户。同日,被告众悦餐厅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合计6个月共18000元,此后没有支付利息,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众悦餐厅系罗晃江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设立的个体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众悦餐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单》、《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借款利息3000元,即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部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该约定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限制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应当以月息20000元为限。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合计18000元,而此期间法定利息应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实为36%/年),超出的6000元(18000元-12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因而原告无需返还。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仍按合同约定执行,故而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众悦餐厅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众悦劲点新概念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晃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共3920元,由被告蓬江区众悦劲点新概念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赵卫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