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阳诉郭金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郭金哲,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24号原告:王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郭金哲,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金丹,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阳与被告郭金哲、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哲、金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金哲、金丹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郭金哲、金丹共同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金哲、金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郭金哲向王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8日偿还借款。被告郭金哲、金丹系夫妻,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郭金哲、金丹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金哲、金丹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郭金哲、金丹未提交答辩状。王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郭金哲、金丹向王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王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郭金哲、金丹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调查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郭金哲、金丹向王阳借款并为王阳出具了借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郭金哲、金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王阳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哲、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郭金哲、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阳2015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待实际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郭金哲、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