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柱祥与程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柱祥,程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088号原告:马柱祥,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洛车乡虎盘山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头格社区月雅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109157199委托代理人:施飞飞,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亮。原告马柱祥为与被告程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程永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柱祥的委托代理人施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柱祥起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向我购买石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石材货款513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4月结清所欠石材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413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人民币4138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2016年5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马柱祥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单4份及结算单、欠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513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4月份结清的事实。被告程永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513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4月份结清,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石材款413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石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石材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柱祥货款人民币41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2016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5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