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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艳刚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艳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3963号罪犯何艳刚,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艳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川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2)川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和(2011)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艳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艳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30分。另查明,罪犯何艳刚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有终结执行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艳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艳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