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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其龙、陆献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龙,陆献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457号原告:李其龙。原告:陆献花。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龙、陆献花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及解辉、阜阳市广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其龙、陆献花申请撤回对解辉、阜阳市广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其龙、陆献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龙、陆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其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018.41元;2、判决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陆献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53.6元;3、本案诉讼费由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1日,解辉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板桥四岔路东侧育新幼儿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驶上道路李其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刮碰,造成李其龙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陆献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解辉、李其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陆献花无责任。李其龙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伴交叉韧带损伤、左大腿擦伤,花去医疗费82645.02元,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陆献花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46元。解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阜阳市广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李其龙、陆献花是夫妻关系,现陆献花放弃对李其龙在本案中的诉权。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其龙、陆献花的诉请过高,其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李其龙、陆献花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标准计算过高,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李其龙、陆献花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当根据本次事故的比例来承担。因为李其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其龙、陆献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信息查询表一份,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李其龙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区病情介绍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79807.0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计838元,安徽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2000元,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区病情介绍载明的“术后需用外固定支具,我院无此设备,遂嘱患者到外院购买”,与外购矫正器材票据2000元也能够印证,该组证据与本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票据一张,计300元,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的机打发票,经本院核对,该票据为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且属李其龙因车损评估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4、陆献花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质证认为门诊病历建议休息二周不能做为误工期限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解辉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板桥四岔路东侧育新幼儿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向右转弯驶上道路李其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刮碰,造成李其龙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陆献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解辉、李其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陆献花无责任。李其龙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伴交叉韧带损伤、左大腿擦伤,花去医疗费82645.02元。李其龙因此次事故花去车辆施救费600元。后经凤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对李其龙的伤情等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其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撕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其龙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李其龙驾驶的手扶耕田机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为2111元。李其龙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陆献花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046元,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李其龙、陆献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400元。解辉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广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解辉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与李其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刮碰,造成李其龙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陆献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解辉、李其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陆献花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其龙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826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10278.9元(90天x114.21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x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120天x85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关于误工费虽辩称李其龙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因李其龙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故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误工费,对李其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其龙的损失为:医疗费82645.0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4415.92元。关于陆献花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4446元(含救护车费400元)、误工费1275元(15天x85元/天)、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732元。本案中,解辉驾驶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关于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其龙的损失134415.92元、陆献花的损失8732元,本院认定首先由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其龙56920.9元(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278.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陆献花3775元(医疗费500元、1275元、施救费600元、车损1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李其龙损失75695.02元(医疗费731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陆献花损失4657元(医疗费3946元、车损711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其龙37847.51元(75695.02元×50%),赔偿陆献花2328.5元(4657元×50%)。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虽辩称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其公司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鉴定费、评估费对应损失的承担情况,本院认定由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50元。综上,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应赔偿李其龙96468.41元,赔偿陆献花63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龙各项损失合计96468.41元,赔偿原告陆献花各项损失合计6353.5元;二、驳回原告李其龙、陆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李其龙、陆献花负担17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李其龙、陆献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李其龙、陆献花的主体资格。2、解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晥KQ508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解辉系合法驾驶,晥KQ5083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广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李其龙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区病情介绍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79807.0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计838元,安徽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2000元,用于证明李其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医嘱建议到院外购买外固定肢具。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原告李其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6、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3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600元,用于证明李其龙的车辆损失为2111元,及因评估、施救花去的费用。7、陆献花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五张,计4046元,凤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凤阳县人民医院120施救费票据两张,计400元,用于证明陆献花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根据陆献花的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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