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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8月1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4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郝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时左右,在开封市××明区大梁路外桥头北侧西岸,做烧烤生意的被害人崔某丙与做涮菜生意的被告人黄某甲因生意问题引发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黄某甲用拳头将崔某丙左脸部打伤,导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近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已履行完毕。崔某丙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丙陈述,证人黄某乙、肖某、韩某、邢某、崔某乙、黄某丙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黄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甲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运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