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永英与陈荣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英,陈荣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40号原告:李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代表人:何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英诉被告陈荣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英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陈荣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协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荣根、人保公司赔偿李永英误工费400元、护理费662.65元、死亡赔偿金305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56元、丧葬费2418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76.8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7780.21元,扣除因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尚应赔偿34666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陈荣根驾驶浙D×××××号车辆,在福全镇尹家畈地方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王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柯桥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陈荣根和王某同等责任。死者王某1942年出生,出险时虽然年满73周岁,但身体一直健朗,且家庭条件困难故一直在工作养家;先前,2014年12月8日前一直在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和门卫工作,其工资发放到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后一直在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其工资发放到瑞丰银行福全支行;2015年4月与村委会确定协议将家里的两亩土地租用给了柯桥区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出险时并无土地收入,请求法院明察。死者王某妻子李永英为外地人嫁入夫家,年事以高,一直以来靠王某扶养,现在王某的死亡使李永英失去了生活上的依靠,其子女以放弃赔偿款归李永英为由,不负赡养义务。经查,陈荣根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荣根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除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3495.99元同意承担外其他赔偿金额均应由人保公司承担;3.事发后,我已支付给李永英85877元;4.本人愿意额外补偿给李永英1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495.99元,由投保人承担;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1590.3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驾驶人陈荣根驾驶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尹大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6时19分许,途经尹大线0km+230m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尹家畈桥上地方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由驾驶人王某驾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荣根和王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曾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抢救4天,共花费医疗费25413.44元。李永英系王某妻子,王仲素、王玉芳、王仲芳、李红林分别系王某与李永英共育的三个女儿及养子,均系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王仲素、王玉芳、王仲芳、李红林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父亲王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我们子女承诺:该交通事故中所有得到的赔偿款均由我母亲李永英(身份证号××)一人享有,我们放弃交通事故导致的赔款。另查明,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荣根,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荣根已支付李永英85773.44元。审理中,陈荣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如果李永英精神抚慰金选择保险公司赔偿,陈荣根愿意额外补偿李永英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由李永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村委证明三份、承诺书、流动人口登记表、土地租赁协议、工资支出证明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情况说明,陈荣根提供的承诺书、医疗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收条,依李永英申请调取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永英因王某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荣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5413.4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王某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时间认定为4天,误工费标准结合李永英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支出证明单、依李永英申请调取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王某年龄酌情认定为60元/天,误工费认定为240元。李永英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人保公司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除已方辩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结合当事人陈述,李永英主张的金额662.65元本院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结合李永英提供的村委证明、土地租赁协议、工资支出证明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本院依李永英申请调取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05998元(43714元/年×7年)。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除己方辩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永英以王某对其有抚养义务且其子女在放弃获得赔偿款后不再履行赡养义务无生活来源为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身前已年满73周岁远远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自身的劳动及生活能力也逐渐衰退,对于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已转移到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现王某与李永英共育三个女儿及养子且都已成年,其子女以放弃获得赔偿款为由后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故李永英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李永英主张的金额24186.73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7)办理伤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办理伤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389500.82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永英亲属王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李永英作为死者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仲素、王玉芳、王仲芳、李红林共同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本案事故的赔偿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损本案当事人之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不含非医保费用3495.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266004.83元(不含非医保费用3495.9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陈荣根承担60%即159602.90元。因浙D×××××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陈荣根愿意承担人保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495.99元及额外补偿给李永英15000元,均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本案其他当事人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陈荣根已支付给李永英85773.44元,故人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79602.90元中扣除陈荣根承担的赔偿款3495.99元及补偿款15000元后应支付给陈荣根保险理赔金6727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12325.45元,另支付被告陈荣根保险理赔金67277.4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李永英负担1267元,被告陈荣根负担198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