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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申友,钱庆媛与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庆媛,张申友,袁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庆媛,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友,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申友,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春梅,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庆媛、张申友因与被申请人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5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庆媛、张申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中,钱庆媛和张申友已提交附言为“借款”、“还贷”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钱庆媛、张申友与袁春梅之间具有多笔经济往来,均是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账反而围绕双方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审理错误。故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袁春梅提交意见称,其从未向钱庆媛、张申友借款,钱庆媛、张申友的银行转账均是偿还其出借给他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庆媛、张申友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审查查明,钱庆媛、张申友于2015年10月29日以借款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袁春梅偿还本息共计588433元。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钱庆媛、张申友在陈述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质证中均明确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双方互相做项目,袁春梅负责万州项目,钱庆媛、张申友负责遵义、正安项目,钱庆媛、张申友支付给袁春梅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合伙项目费用、员工工资、材料款等。钱庆媛、张申友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春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钱庆媛、张申友提出一、二审中,其已提交附言为“借款”、“还贷”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钱庆媛、张申友在一、二审中明确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请求袁春梅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部分单方附言为“借款”、“还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袁春梅对钱庆媛、张申友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出上述转账凭证系钱庆媛、张申友偿还袁春梅出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新主张。同时,袁春梅提交了其向钱庆媛、张申友转账的凭证,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为钱庆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为钱庆媛的借条复印件,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为钱庆媛的《借条》以及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签署人为钱庆媛的《和解协议》,足以证明。此时,根据前述规定,应由钱庆媛、张申友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的过程中,钱庆媛、张申友均未再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驳回钱庆媛、张申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钱庆媛、张申友提出其与袁春梅之间具有多笔经济往来,均是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账反而围绕双方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审理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钱庆媛、张申友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其与袁春梅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系合伙做项目产生的,该主张与钱庆媛、张申友自己所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矛盾,且涉及到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钱庆媛、张申友坚持以偿还借款为由起诉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据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判决未尽举证责任的钱庆媛、张申友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正确。钱庆媛、张申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庆媛、张申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庆媛、张申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