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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89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7月29日、8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中牟县“撕夜KTV”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路陇海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1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芦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16.93mg/100ml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无前科;第四,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琨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