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宗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255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志超,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志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6766.70元(按月利率8.7‰自2007年9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底,余下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5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宗志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7月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本院认为,被告宗志超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8.7‰,逾期罚息为按日万分之4.35计收,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率也按照月利率8.7‰计算,这一主张减轻了被告的还款义务,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宗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