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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执行人周怀明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怀明,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880号申请人执行人周怀明。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霞。周怀明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通仁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张霞结欠原告周怀明借款本息130000元,被告张霞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6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6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6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6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6000元。二、如被告张霞未能按本协议第一项之约定按期如数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则被告张霞需向原告周怀明支付违约金30000元,届时原告周怀明可就被告张霞欠款及违约金合计160000元中未履行的全部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仁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