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满峰与被告刘建、张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峰,刘建,张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733号原告:满峰,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刘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同美,女,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满峰与被告刘建、张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张同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满峰及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000元及利息166000元,合计3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张同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因养鱼需要赊欠原告鱼饲料,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鱼饲料款2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所欠饲料款转化为借款,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前还款,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滞纳金,并由张同虎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建于2012年1月4日偿还40000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10000元,10月1日偿还2000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2000元,被告张同美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3000元,尚欠本金157000元及逾期利息166000元未付。被告刘建辩称,此前赊欠原告鱼饲料养鱼,后因鱼死亡未偿还饲料款,后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并要求被告找张同虎担保。原告亲口承诺不要被告偿还利息,本金由被告慢慢偿还,也不会起诉被告,直到还清为止。借条中的本金包含原所欠鱼饲料的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但说不清具体包含多少利息。现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张同美未予答辩。被告张同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被告刘建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张同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因养鱼需要曾多次赊欠原告鱼饲料,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刘建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14000元借条,约定2012年3月8日前还款,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滞纳金,并由张同虎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建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4年4月16日、10月1日、2015年12月1日偿还原告40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张同美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款项未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赊欠原告鱼饲料,后双方结算并形成借款,应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166000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主张借条中已包含此前欠款所形成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刘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同美与刘建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同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张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峰借款本金157000元及逾期利息166000元,合计3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由被告刘建、张同美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