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跃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磷,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磷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跃磷先后10次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盗窃作案,窃走陈某1、黄某1、陈某2、洪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黄某2、姚某、林某4的二轮摩托车计10辆,价值计人民币64454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跃磷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跃磷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二、2015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跃磷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黄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2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三、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跃磷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陈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35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四、2015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跃磷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4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五、2015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跃磷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林某1真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0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六、2015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跃磷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林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3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七、2015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跃磷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林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15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八、2015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跃磷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黄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9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九、2015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跃磷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10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十、2015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跃磷到漳浦县古雷镇明达码头,窃走林某4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46元。窃后,被告人李跃磷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李跃磷盗窃作案10起,数额计人民币64454元,销赃后得赃款计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跃磷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跃磷被抓获经过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李跃磷被抓获时的照片、东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跃磷前科定罪判刑的(2004)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陈某1、黄某1、陈某2、洪某、林某1真、林某2、林某3、黄某2、姚某、林某4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李跃磷驾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44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磷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跃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跃磷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摩托车、螺丝刀、转柱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姚佳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