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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49刘焕忠、赵新让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忠,赵新让,王金汉,王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49号原告刘焕忠,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新疆农一师阿克苏市三团三连。系死者刘雪萍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6********。原告赵新让,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刘雪萍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林,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瓦提县喀拉库勒镇3团4连**栋**号,系二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擎旻,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金汉,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小燕,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系王小燕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刘城胜,人保襄阳市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负责人谢林涛,人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司丰雷,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张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仇小林,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唐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与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等待其他伤者一并提起诉讼,故本案从2016年1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让、刘焕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双林、彭擎旻,被告王金汉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告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江、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司丰雷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被告仇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诉称,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王金汉驾驶鄂F8VT**号小型轿车(系王小燕所有)沿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区奔驰大道安捷驾校南侧路段时撞到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褚宝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褚宝进、刘雪萍受伤,刘雪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襄阳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抢救3天后死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金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小燕名下,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司丰雷和车辆出借人在将车辆借用给王金汉使用过程中未能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险612786.67元、住院医疗费282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948.4元、交通食宿费23543元、丧葬费3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7534.3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在机动车交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依法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3.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19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返还;4.精神抚慰金被告不承担。被告王小燕辩称,车辆于2013年已转让,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丰雷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司丰雷是车辆出借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小林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3.仇小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褚宝进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由法院确定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份额分配;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褚宝进(另案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认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2.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再综合予以评析。3.死亡记录、尸表检验意见书、病历、住院费用票据、每日清单。证明死者刘雪萍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三天,产生医疗费,最终刘雪萍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护理人刘双萍的请假申请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产生护理费。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认为死者刘雪萍仅住院三天,护理时间应当为三天,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刘双萍系死者刘雪萍同胞妹妹,在刘雪萍伤重住院期间及死亡后的相关伤葬事宜由刘双萍请假处理即合情亦合理,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完整、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按照刘双萍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工资明细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5900.26元。5.火化证明、安葬登记及相关票据。证明产生丧葬费、骨灰盒费、安置费等。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骨灰盒费、安置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伤葬费本院依法计算。6.襄阳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生前在襄阳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经营销售手机等电子产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前往襄阳颐高电脑数码广场调查、取证,死者刘雪萍生前确实在襄阳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柜台从事电子产品销售,襄阳颐高电脑数码广场并向本院出具存档的租赁费发票原件及水、电费收据。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食宿票据、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址情况及本案案情再综合予以评析认定。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死者刘雪萍生前未婚,依法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金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王金法本人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免除替代赔偿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被告王金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王金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依法登记、年检,依法安全上路行驶,且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王小燕、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00元住院预收款票据、19000元现金收条一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后再予以扣减。被告王小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被告王晓燕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小燕,且从保险合同中显示没有从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小燕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司丰雷、仇小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53分许,被告王金汉驾驶鄂F8VT**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小燕名下)沿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奔驰大道安捷驾校南侧路段时,撞到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褚宝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车上乘坐刘雪萍),造成刘雪萍、褚宝进受伤,刘雪萍经医院救治三天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18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宝进、刘雪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雪萍被送往东风医院抢救,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抢救3天,2014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失血性休克、DIC,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刘雪萍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58.25元。其中被告王金汉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刘雪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10日死者遗体火化。另查明,经本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撤回对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查明,刘雪萍系农村户口,生前未婚,生前从2007年7月28日起在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柜台批发兼零售手机。刘雪萍住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其妹妹刘双萍处理。刘双萍月平均工资为5900.26元。死者刘雪萍父亲刘焕忠,生于1966年9月18日,母亲赵新让,生于1966年3月20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刘雪萍,次女刘双萍,儿子刘双林。还查明,被告王金汉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8VT**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小燕名下,2013年王小燕丈夫刘志江将该车辆卖给杨波,杨波又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司丰雷,被告司丰雷又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仇小林使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仇小林又将该车辆借给被告王金汉使用,被告王金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金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依法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王金汉驾驶鄂F8VT**号小型轿车撞到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褚宝进,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刘雪萍死亡、褚宝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宝进、刘雪萍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不是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人、管理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司丰雷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借给被告仇小林使用,被告仇小林又将肇事车辆转借给被告王金汉使用,被告王金汉及仇小林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又合法年检,故被告司丰雷、仇小林已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被告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撤回诉讼,本院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一审辩论于2016年4月7日结束,其请求相关费用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8258.25元。本院认为,经核实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8258.25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48.4元(9484元/月÷30天/月×3天)。本院认为,死者刘雪萍共住院抢救3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双萍进行护理,刘双萍月平均工资为5900.26元,故该项费用应为590.03元(5900.26元/月÷30天/月×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00元(6000元/月÷30天/月×3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天符合民俗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双萍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590.03元(5900.26元/月÷30天/月×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50元(50元/天×3天)。本院认为,死者抢救住院3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12786.67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0年÷3人×2人=115746.67元)。本院认为,刘雪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刘雪萍死亡时其父刘焕忠、其母赵新让均未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3124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年×6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本院认为,刘雪萍死亡时尚未结婚成家,考虑传统习惯,其死亡给父母即本案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关于食宿、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3543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均居住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发生本案事故后,二原告紧急乘坐飞机合情合理,且原告均提供有正规发票证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8258.25元、护理费5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90.03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食宿、交通费15000元,共计613146.81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褚宝进受伤。经本院(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认定,褚宝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719.47元、护理费43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233.33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6406.83元。因肇事车辆鄂F8V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王金汉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590.03元、误工费590.03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共计584828.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82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8318.25元。(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确定褚宝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0812.36元(护理费4329.03元、误工费6233.33元、交通费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25594.47元(医疗费247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与另案原告褚宝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595640.92元(584828.56元+10812.3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与另案原告褚宝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53912.72元(28318.25元+25594.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综上,本案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108003.23元(110000元×(584828.56元÷595640.92元)];本案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5252.61元(10000元×(28318.25元÷53912.72元)];(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确定褚宝进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为1996.77元(110000元×(10812.36元÷595640.92元)];褚宝进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4747.39元(10000元×(25594.47元÷53912.72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113255.84元(108003.23元+5252.61元)。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499890.97元(613146.81元-113255.84元);(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确定褚宝进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9662.6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29553.64元,已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500000元,故原告赵新让、刘焕忠与另案原告褚宝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份额划分。原告赵新让、刘焕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的份额确定为471992.76元(500000元×(499890.97元÷529553.64元)];超出部分为27898.21元(499890.97元-471992.76元),扣减被告王金汉已向二原告垫付的现金21000元,剩余6898.21元由被告王金汉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113255.84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471992.76元;被告王金汉应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689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3255.84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1992.76元;三、被告王金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新让、刘焕忠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98.21元;四、驳回原告赵新让、刘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王金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温继若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