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江森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江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79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森,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江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江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本金65899.07元、滞纳金107.74元、分期手续费6531.42元,共计72538.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该车辆已设抵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邹政文执 行 员 苏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