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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秋伯与重庆申智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伯,重庆申智机械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017号原告:刘秋伯,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贤,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四龙村何家槽房社。法定代表人:胡容淑,职务不详。原告刘秋伯与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伯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拖欠工资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其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直到2015年3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也没有安排年休假。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候上班通知,但是被告2015年9月28日已经停产,2015年10月28日彻底关门,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被告在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了1000元,说是等着年底发放,而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尚未发放。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现已停产并下落不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就工资等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在此之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实际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工作应得的劳务报酬即工资的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工资,就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已经实际付清原告上述工资,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力市场上相同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为符合,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拖欠工资10965.52元(1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21.75天×18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秋伯拖欠工资10965.52元。二、驳回原告刘秋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原告刘秋伯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申智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秋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灵人民陪审员  彭璐阳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