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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勇,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敬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桥,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上���人晏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药房)、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晏勇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晏勇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食品添加的争议物品实质是莲子胚芽,即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所指的“莲芯”,而不是《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所指的“去掉外壳的莲子”,一审判决混淆了植物不同部位的用途,以整体代替局部的认定错误。NY/T2140所指的代用茶并不代表其分类仅为普通食品,且其系推荐性标准,仅适用于绿色食品,而本案食品不是绿色食品,执行的标准不是NY/T2140。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食品原料的合法性由其判定,即使农业部所指的“去掉外壳的莲子”包括卫生部所称的“莲芯”,其复函也是无效的,不得同卫生部的规定相抵触。莲子芯作为传统药品,要用作食品原料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涉案产品在2016年3月才经过国家安全性评估,而其在生产或销售时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原料的来源或部位应当审查其实质等同,本案中莲子芯与莲子不是实质等同,而莲子芯不具有传统食用习惯,其传统意义上被认为是药材。和平药房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合理的验货义务,查明了康美公司的资质、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及进货渠道,没有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退货款及10倍赔偿的责任。康美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原卫生部《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原料问题的复函》解读有误。该《复函》提到的系“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不是本案中争议的“莲子心”;涉案产品具有多种食品原料,并非将某一类原料单独作为食品原料;《复函》依据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0月1日废止,《复函》内容已不合时宜;《复函》是原卫生部对质检总局的答复,系行政机关内部汇通性文件,不具备强制性的普遍约束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莲子胚芽即是莲芯”,当然一审判决也并未认定“莲子胚芽即是去掉外壳的莲子”,而是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认为“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而莲子心作为莲子组成部分,理应属于食药两用的物品”。去掉莲子心的莲子有专业术语即“钻芯莲”。农业部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明确莲子心可以作为代用茶的原料,本案产品是代用茶,可以使用莲子心作为原料。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平药房退还晏勇货款286元,康美公司十倍赔偿晏勇2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晏勇在和平药房旗下门店购买菊皇茶植物代用茶8包,单价35.82元,共计花费286.56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为菊皇茶,配料为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为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214020027,生产企业为康美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揭阳普宁市科技工业园等内容。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室关于莲芯及莲子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载明“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第3.1条规定,代用茶选用可饮用植物的花、叶、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菜叶冲泡(浸泡或煮)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分为花类、叶类、果类、根茎类和混合类。花类代用茶主要有杭白菊、贡菊、金银花和玫瑰花等;……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大麦茶、苦荞麦、胖大海和罗汉果等;……混合类代用茶为上述产品按一定比例拼配而成的产品。《植物代用茶》Q/KM0007S-2013第3.2.1条规定,菊花甘草代用茶为以菊花、甘草、枸杞子、胖大海、莲子心为原料,冰糖为辅料,经拣剔、称重、拼配、包装加工而成的代用茶。农公开(质)[2014]4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载明“《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高‘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审理中,康美公司举示了菊皇茶的《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经检测合格。和平药房举示了康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GMP证书、税务登记证等,拟证明和平药房尽到进货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晏勇在和平药房旗下门店购买菊皇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卫生部《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之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莲子,故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而莲子心作为莲子的组成部分,理应属于食药两用的物品。同时,《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第3.1条规定,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等,涉案产品属代用茶,莲子心作为配料加入涉案产品中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和平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已查验了康美公司的生产、流通等资质证书,晏勇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晏勇要求和平药房退还货款及要求康美公司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晏勇负担。”晏勇在二审中举示了《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孙丁丁投诉百洋商城涉嫌销售违法添加莲子芯的康美菊皇茶问题及要求政务公开的答复》,拟证明本案产品中使用莲子芯系违法行为,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应当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康美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康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样品受理编号12GA0166),拟证明莲子心属于食药同源的物质,不具有危害性。晏勇质证后认为,该检验系康美公司自行委托进行,不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安全性毒理性试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莲子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而莲子心作为莲子的组成部分,没有证据表明其被禁止作为食品原料,晏勇以本案所涉菊皇茶植物代用茶使用莲子心作为原料为由主张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