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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学龙、张学虎等与张学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龙,张学虎,张学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837号原告:张学龙,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学虎,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飞,男,农民,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司昭,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龙、张学虎诉被告张学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龙、张学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张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昭,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龙、张学虎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明光市潘村镇赵庙村第九村民组位于赵庄西头南侧水塘,面积约3亩,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300元,每两年一付,承包期十年。该协议由村委领导吴启伦操办并签字,另报请潘村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由村委会主任吴启林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潘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至2012年春天,被告强行霸占该水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将其侵占原告承包的鱼塘退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张学飞辩称:1,被告是从2005年5月份就开始对诉争鱼塘进行管理和使用;2,原告所谓的承包协议程序违法,属于无效协议;3,原告所述承包费用已缴纳,无任何合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原潘村镇赵庙村(现潘村镇潘村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11月30日两原告与该村民小组其他六人作为乙方与吴启权、吴广军为代表的潘村村赵庙村赵庄第九村民小组签订水塘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赵庄西头组南侧面积约三亩的水塘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十年即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300元。协议上有吴启权、吴广军及原告等十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有明光市潘村镇潘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该村负责人签字。后原告陈述自2012年春天起,诉争水塘被被告侵占至今,对此,被告辩称该水塘自2005年起就由其管理,不存在侵占原告水塘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水塘承包协议程序不合法,属无效协议。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方陈述吴启权、吴广军系第九村民组村民代表,对此被告陈述吴启权系瓦工,吴广军是农民,其二人均不是村民代表。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赵庙村第九村民组没有组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水塘承包协议》、潘村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两份、明光市潘村镇潘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退股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赵庙村第九村民组村民共二十八人的证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等人作为《水塘承包协议》乙方与吴启权、吴广军为代表的潘村村赵庙村赵庄第九村民小组签订水塘承包协议,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吴启权、吴广军系该村第九村民组村民代表,且双方均认可该村第九村民组没有组长。对于吴启权、吴广军是否为村民代表及是否有权对诉争水塘进行发包问题,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启权、吴广军亦未到庭对签订承包协议情况予以说明,故本案《水塘承包协议》效力待定,因而原告方对诉争水塘是否拥有合法权益亦属效力待定。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鱼塘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水塘拥有确定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龙、张学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龙、张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允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