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魁诉被告肖仁发、杜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魁,肖仁发,杜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664号原告杜文魁,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仁发,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杜秀玲,女,满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中固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魁诉被告肖仁发、杜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魁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仁发、被告杜秀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魁诉称,2016年2月21日,杜秀玲驾驶辽AXXX**号车与原告车辆辽A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杜秀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989元、鉴定费1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仁发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杜秀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11779元,只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秀玲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八马路与九马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杜秀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未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仁发,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杜秀玲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秀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杜文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肖仁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肇事司机被告杜秀玲均为到庭参加庭审,未能说明被告杜秀玲驾驶肇事车辆缘由,故其应在被告杜秀玲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仁发、被告杜秀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系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辽AXXX**号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2016年3月2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委托,辽宁安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6989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受损程度,本院对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其维修费的诉讼主张,由专业鉴证服务中心提供鉴证服务费所产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鉴证服务费的实际金额为1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文魁修车费269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文魁鉴证服务费135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肖仁发、杜秀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