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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记生与马路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生,马路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08号原告:李记生,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路路,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记生与被告马路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生、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与被告马路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郝春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生诉称,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马路路驾驶鲁RJ01**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南向西行驶至城关医院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81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记生受伤。经东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马路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后变更为80000元并补缴了案件受理费;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路路辩称,马路路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路路驾驶鲁RJ01**号轿车沿东明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医院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记生驾驶的鲁R81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记生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路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J01**号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振玲,驾驶人马路路为马振玲之子。该车2015年1月1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被告马路路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原告李记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811.39元,在该院原告李记生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李记生出院后于2016年4月11日、8月24日分别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4元、184元;2016年8月2日、8月23日在曹县华康骨科医院分别支出药费169元、353元。原告李记生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无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李记生提供东明沙窝镇代寨会骨科诊所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李记生支出药费477元;提供赵氏骨科收据、证明等证明原告李记生支出医疗费1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5月14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各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记生为证明误工费、护理人员张盼香(原告李记生之妻)、李景芝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提供了:李记生、张盼香、李景芝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业嘉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记生、张盼香是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业嘉园项目部木工班组工人,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6日在其项目部打工,张盼香100元/工、李记生200月/工。东明县沙窝镇尚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记生、张盼香2015年3月以来,除农忙外一直在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业嘉园项目部木工组工作、李记生发生事故后张盼香一直护理李记生。东明县陆圈镇高官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记生住院期间李景芝一直在医院护理李记生,李景芝为农村居民,原告李记生陈述李景芝系原告李记生之姐。原告李记生之母江玉美1943年4月16日出生、之子李奥辉2008年3月23日出生、之女李会云1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记生提供交通费单据50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李记生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8元、误工费21756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2元、鉴定费用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5396元。对原告李记生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如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没有处方的门诊花费及诊所花费不应认定;原告之母江玉美没有子女数量证明,被告不承担其扶养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马路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记生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记生的损失超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马路路和原告李记生按过错分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告李记生承担20%、被告马路路承担80%的比例为宜。对原告李记生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11.3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记生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缺乏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等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记生在东明沙窝镇代寨会骨科诊所、赵氏骨科医疗费的证明、收据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且无病例、诊断证明佐证,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记生、护理人张盼香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业嘉园项目部木工组务工,原告李记生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及张盼香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记生的护理人李景芝为农村居民,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李记生要求按148天计算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17978.76元(148×53758÷365),原告要求2175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记生护理时间人数依鉴定确定,其护理费为元9545.42元(60×53758÷365+20×12930÷365)。原告李记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为1600元(20×80)。原告李记生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依鉴定为25860元(20×12930×10%)。原告李记生没有证明其兄弟姐妹人数,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计算,原告李记生要求赔偿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其数额为4811.40元(1×8748×10%+10×8748×10%)÷2,原告李记生要求赔偿48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记生的鉴定费2400元应予认定。原告李记生及护理人员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记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记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811.39元、误工费21757元、护理费为95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067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284.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记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记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73.42元;二、原告李记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11.39元,原告李记生自行承担20%,计款762.28元,被告马路路赔偿80%,计款3049.11元;三、驳回原告李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路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