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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卓佐庆与林应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佐庆,林应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660号原告:卓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应煦。原告卓佐庆与被告林应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应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佐庆起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然而至今,被告利息只归还至2015年12月3目。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应煦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卓佐庆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应煦身份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应煦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应煦未作答辩。被告林应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4月3日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余欠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卓佐庆与被告林应煦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应煦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系被告违约,被告除了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2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应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应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卓佐庆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林应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