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汉琼与张小清,彭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琼,彭建发,张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070号原告:刘汉琼,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建发,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被告:张小清,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刘汉琼与被告彭建发、张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发、张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17日利息为12192.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建发承包云阳县亮水坪廉租房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4次,共计金额107575.00元,后被告彭建发陆续还款31375.00元。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彭建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上环路亮水坪廉租房工程完工后还款,如不还按3%计息。亮水坪廉租房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彭建发、张小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建发在承建云阳县亮水坪廉租房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刘汉琼人民币(大写柒万陆贰佰元正,小写:76200.00元正)。备注:上环路亮水坪廉租房完工后还款,如不还按3%利息计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彭建发与张小清系夫妻关系。由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建设的位于青龙街道亮水坪寨坝村外国语学校操场旁的“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发多次向原告借款,通过结算后又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彭建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上环路亮水坪廉租房完工后还款,如不还按3%利息计算”,该内容是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约定,现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因此,被告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彭建发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利息尚未支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清与被告彭建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彭建发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张小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发、张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汉琼借款本金762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2192.00元;并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76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0元,由被告彭建发、张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