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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东妮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妮,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069号原告:王东妮,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222,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原告王东妮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东妮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90号商铺的《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由被告每年按照原告购房价款的8%返租给原告,双方又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90号商铺税前年租金为53235元,即月租为4436.25元,相关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以来未按照《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5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长达14个月。另根据《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须按照本年度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月3%,故被告欠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090号商铺于2015年4月以来的到期租金62107.5(4436.25元/月×14个月)及违约金13974.18元,两项合计76081.68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11日按该月未付租金为基数,即月租4436.25元(税前)×3%/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签订了《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和畅五路和仲恺大道交汇处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层090号的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证按每年税前53235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前将租金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九条第3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变更涉案商铺租金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该款自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税费由被告代缴,被告每月直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若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11日起未再向其支付过租金。另查,2013年1月6日,原告与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90号房。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租金62107.5元(53235元/年÷12个月×14个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付租金,被告应按1‰/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分别从当季度首月的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东妮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金人民币62107.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均以每季度应付租金13308.75元为基数,分别从当季度首月的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第二季度以8872.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东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