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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万青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青,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11民初343号原告:叶万青,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原告叶万青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于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万青撤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叶万青负担。审 判 长  谢法算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